对《认证认可条例》中“认证机构”一章的解析
点题
今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包括7章共78条。认证机构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章节,在《条例》中有许多具体的规定,以及违反《条例》规定的内容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广大认证机构的需要,本版今日特就认证机构一章进行逐条解读(以后还将陆续解读其他章节),以期《条例》能够尽快得到贯彻落实。
认证人员不得从业于两个以上认证机构
从自身利益出发,一些认证从业人员身兼多职,同时在两家甚至两家以上的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这种行为扰乱了认证市场,为法律所不允许。
认证从业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只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这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业执业6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未经批准的认证机构最高可罚款50万
据了解,在目前我国认证市场上,仍存在着个别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成立的认证机构。这些违规认证机构的存在,严重扰乱了我国的认证市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对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万
我国认证机构的从业门槛将抬高。11月1日后,认证机构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300万元以上。除此之外,还有具体要求。
《条例》第十条要求,设立认证机构,要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另外,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此外,《条例》对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也作了具体规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受利益驱动,目前认证市场上仍有个别认证机构的从业人员借认证活动向认证委托人等收受财物等违规行为,严重影响了认证活动的公正性。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条例》指出,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认证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境外认证机构不得在华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对违反此条款的行为,《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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