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大海渔加发〔2012〕216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大政办〔2012〕38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管,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特制定《大连市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大连市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初级生产环节生产经营行为,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大政办发〔2012〕3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初级加工,是指以水产品为主要生产原料,生产方式为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包装等未改变产品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简单加工活动。
第三条 在大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初级加工生产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生产场所及环境要求:
(一)应有固定的生产加工场所,厂房应建在远离污染源,无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周边清洁卫生。
(二)厂区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应分开,生活区对生产区不应造成影响。厂区内不应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禁止饲养畜禽。
(三)厂区应有合理的供水、排水系统,废弃物集中存放,且远离生产车间,生产过程中废水、废料、烟尘的排放或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生产车间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所加工水产品的工艺流程和加工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二)地面、墙壁、屋顶或天花板、门窗等采用无毒、坚固、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消毒清洗的建筑材料,生产车间排水、通风、卫生设施等应能适应生产需要。
(三)加工设备及工器具应符合工艺卫生要求,易于拆卸清洗,防止外来物质的污染。
第七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原料、辅料要求:
(一)所有原料产品应来自安全卫生的水域,原料的贮存、运输等过程中应保证适宜的温度和时间。
原料应进行进厂检查验收,并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原料。
(二)加工过程中使用的辅料(包括食品添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 2760)的规定,严禁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原料、辅料应专库存放,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变质及污染。
第八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用水、用冰要求:
(一)加工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要求,不允许直接使用地表水。
(二)加工用海水应符合《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规定的海水水质第一类要求。
(三)应定期对水质进行卫生检测,并保存记录。
(四)生产加工用冰应符合《人造冰》(SC/T 9001)的要求,其制冰、破碎、运输均应在严格的卫生条件下进行。
第九条初级加工水产品包装、贮存及运输要求:
(一)经初级加工生产的水产品应当进行包装和标识。
(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及储藏、运输、销售、保障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标识或者附加标注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四)成品贮存应专库存放,库内应保持清洁卫生,设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定期消毒。贮存库的温度、湿度应符合产品特性要求,冷藏库、速冻库、冻藏库应配备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并定期校准。
(五)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安全卫生要求,保持清洁卫生,并根据产品特点配备冷冻、冷藏、保鲜、保温等设施。
第十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应按照生产实际,建立完整的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和文件,积极推行全程质量安全控制;建立质量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生产人员进行专业技术与质量安全等培训。
第十一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应建立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自行制定标准,但自行制定的标准不应低于上述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应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或人员,负责生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应配置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检验部门或人员,产品应进行批批检验,并做好记录,合格后方可销售。
规模以上的生产企业,应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室,并配备必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记录。
(一)进货查验记录,记录水产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二)生产过程记录,记录生产时间、产品、批号、产量、加工方式等;
(三)出厂销售记录,记录销售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购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等。
记录要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生产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品初级加工的企业取得工商部门经营许可后,应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产品初级加工生产企业到所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二)已办理备案的企业,应当在备案的品种范围内从事水产品初级加工生产;如企业名称、厂址、产品、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应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停止生产的,应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水产品初级加工监管职责,实施执法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初级生产加工的水产品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实施质量安全监管。
(一)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和产品抽检;
(二)现场检查应做好记录,检查记录和处理结果需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整理归档;
(三)产品抽检时,需经抽检人员和企业当事人认定,样品应当购买,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被抽检单位对产品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5日内申请复检;
(四)监督抽检应科学、客观、公正,确保企业合法权益。产品抽检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产品初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生产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构成违法行为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初级加工生产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水产品初级加工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初级加工监督管理,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的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属于规定的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产品 质量安全 办法 通知
抄报:农业部渔业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 2012年9月24日印发
大连市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水产品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编辑:food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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