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格控制茶叶农药残留量加强茶叶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为扭转茶叶农药残留量超标的状况,进一步提高我国茶叶产品质量,特别制定了关于严格控制茶叶农药残留量加强茶叶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其中包括加强茶叶产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垦、乡镇企业)厅局、供销合作社、商业(贸易)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业局:
茶叶在我国产区辽阔,品种繁多,是我国人民群众重要的日用消费品,同时又是出口创汇的主要农产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对茶叶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表明,目前茶叶质量水平较低,个别地区茶叶中的农药残留量较低。为扭转茶叶农药残留量超标的状况,进一步提高我国茶叶产品质量,根据《产品质量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茶叶产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茶叶主产区农业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茶叶农药残留量,督促茶叶栽培生产者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在茶树上使用三绿杀螨醇的通知》(农业部农发[1997]11号),向茶农重申严禁在茶树上使用三绿杀螨醇等不易降解的农药。为确保茶叶的安全采摘,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巡回检查,采茶前严格禁止使用农药。对施用农药后的茶树,必须达到安全期方可采摘。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茶叶用农药的管理。茶叶生产用药,必须三证齐全。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积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技术。茶叶主产区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茶农出售三绿杀螨醇等不易降解的农药,出售用于茶树病虫害防治的农药,必须附农药合理使用说明。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茶农的科教普及和服务,推广科学合理使用空的知识及先进的农药施用技术,加强对病虫害疫情的监测,及时向茶农发布病虫害最佳防治时期,指导和帮助茶农严格按《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国家标准进行病虫害防治。
茶家施药期间,产区农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茶叶主产区农药使用情况、农药残留情况的跟踪检查。
二、加强茶叶收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茶叶收购期间,茶叶收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茶叶收购工作及收购站的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加工用原料茶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主要产区的原料茶进行抽样检查。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原料茶,收购站不得收购,茶叶加工、经销企业不得采购。
三、各有关部门要督促生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和技术基础工作,提高农药残留量等检验技术,增强检验手段。严禁茶叶生产加工企业无标生产,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制定产品标准,并按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要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工艺进行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标识必须按《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进行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企业标准及是否按标准组织生产进行检查。
四、各级茶叶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茶叶经销单位的监督和管理,要求所有茶叶经销单位认真清理仓库和柜台,对现有茶叶进行普查,凡农药残留量超标、标识不全、无合格证的茶叶及质量不合格的茶叶,一律不得销售。经销单位要严把进货质量关,对农药残留量超标、无标生产、无合格证、进货渠道不清、进货手续不全的茶叶禁止进货销售。同时经销企业要注意改善茶叶仓储条件,确保茶叶在销售过程中不被污染和霉变。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配合茶叶流通主管部门认真做好商业零售企业柜台出租和个体承包柜台的清理整顿工作,引导商业企业销售知名企业生产的优质茶叶。商业企业对出租柜台所销售的茶叶质量问题,要负全部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茶叶经销主管部门,加强对茶叶经销单位的监督,如发现商业企业经销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茶叶即刻予以没收销毁;发现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大对茶叶生产、收购、加工和经销等环节的监督工作,加大监督抽查力度,对茶叶质量问题严重的生产、经销企业,勒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要通过通报、曝光、责令整改、停产整顿、经济处罚、报请当地政府撤换企业领导、商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手段加在监督抽查后处理力度。对农药残留量不合格证的茶叶要坚决予以没收并销毁。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向消费者宣传合格产品及其生产经销企业,以鼓励企业提高茶叶质量和引导消费,为产品质量好的企业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六、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所属的茶叶检验机构和农药检定机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茶叶生产主产区农药使用情况、农药残留量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并积极开展技术服务。
七、针对当前茶叶生产和经营分散的实际情况,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要加强同茶叶生产和经销单位的联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等工作。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茶叶质检、收购、生产和经销等人员的技术培训,切实提高茶叶的经营管理和检验水平。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垦、乡镇企业)厅局、供销合作社、商委、财办、商业局
1999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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