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日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召开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就当前食品安全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交流研讨。来自市高院、市一中院、市二中院、市三中院、长宁法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等20余人参加了研讨,上铁法院副院长俞巍主持研讨。现将会议情况综述如下:
一 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判情况介绍
上铁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周华介绍了本院涉食品安全民事案件情况。上铁法院自2017年5月1日集中管辖上海部分区域的涉食品药品安全民事案件以来,已受理该类案件近2000件。且近年收案增加明显,2021年1-7月受理的该类案件,同比增长206.76%。
以这一时间段受理的案件为例,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案件类型集中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线上购买食品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占比88.24%,线下买卖合同占比7.84%,产品责任纠纷占比3.92%。二是原告以“职业索赔人”为主。超过九成原告有多次索赔诉讼的经历,个别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提起诉讼多达上百起,并且不同案件的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相互认识。三是被告以外省市经营者为主,网店涉诉占比较大,案件送达难问题突出。约95%的被告住所位于外地,原告提供的互联网平台披露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有效送达存在较大困难。四是诉讼标的额普遍不高。超过一半案件的索赔金额在5万元以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高。五是当事人非常规选择收货地、拟制不真实管辖连接点现象突出。大部分原告系上海周边省市居民,在本市并无固定居所,网购确认的收货地往往既非其居住地,亦非其工作场所,而是选择卖场、银行、酒店乃至与其无关的小区,有的甚至虚构查无实处的收货地,以此作为选择法院管辖的连接点。六是案涉食品安全专业性问题日趋复杂多样。除了保质期、标识问题,另有涉及食品生产资质、添加剂、生产工艺、产品属性认定等。其中,以进口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由的索赔居多。七是案件调撤率较高。本院审结的涉食品安全的民事案件,调撤率为75.96%。判决案件中支持索赔与不支持索赔的大致各半。
二 涉食品安全案件的相关问题
(一)“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段厚省认为,司法规范日常生活中的交往活动,因此不能偏离大众常识。消费者是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产品的人,而非以再生产其他产品为其目的的人。消费是指按产品本身的功能使用产品的人,“职业索赔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消费,是追求从诉讼中获利,而不是从对产品的消费中获利,当然不属于消费者。从诚信角度讲,主动制造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谋取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争议”是现实存在并且必须通过司法裁判解决,“职业索赔人”的“争议”原本并不存在,是他们故意制造的,是滥用诉权。我们使用“职业索赔人”的概念,那么是否属于“职业索赔人”需要查明。若从实体法上进行审理较为复杂,但法院可以从程序上依职权审查之前的行为记录以及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情况,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进行判断。司法不能成为牟利的工具,更不能被滥用。维护食品安全,还可以通过行政监管等途经予以实现。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贺栩栩认为,《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最高法院对《食品安全法》的司法解释虽然使用了“购买者”的提法,但解释对象仍应限定于“消费者”。《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依据不同,一个是“存在不安全因素”,一个是“欺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只要消费者买到了不安全的食品就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请求赔偿。
市二中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庭长季磊认为,探讨问题前必须限定探讨范畴,在食品安全领域和非食品安全领域的规定是不一样的。职业打假是一个敏感问题,司法解释没有正面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文旗帜鲜明地提出职业打假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自身牟利。目前是否可以否定“职业索赔人”的消费者身份还存在争议,主要还是看涉案商品是否实质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市三中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鲍韵雯认为,“职业索赔人”并非法律概念,认定“职业索赔人”不在于考察其身份,而是对其购买行为模式的考察,即便是“职业索赔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需求,只有在跨越了正常消费所需,进入大量购买的模式,我们才不支持这种商业牟利行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个体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存在天然的力量悬殊,个体消费者遇到食品安全问题后要维权需要支出成本,该成本难以量化,故十倍赔偿包含了维权成本支出。首先是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食品安全负有义务,这是立法本意,其次才是消费者,当消费者个体力量过弱,为了鼓励甚至是奖励消费者所以设置了十倍赔偿。如果不是日常消费所需,那么就背离了立法本意,如果跨越民事领域进入商事领域范畴,那么不需要给予他们倾向性保护,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故对购买行为应当考察其行为模式,不能一概支持或者不支持。若其能够对其大量购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则可以按照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保护,否则不应支持。
市高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赵超认为,消费者范围的问题应当从更高的站位进行思考。法院是司法者,故应当看立法本意,若无法把握立法本意则可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了解最高院的立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法院和食药监立场有所区别。从严格司法来说,最高院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规定没有排除知假买假,强调从“四个最严”把控食品安全,因此从目前法条字面理解,在食品安全领域,并未将“职业索赔人”排除在普通消费者范围之外。
(二)当事人虚构收货地址或设置与其并无实际关联的收货地址,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
段厚省教授认为,从诚信原则出发,所述情形是违背诚信的行为。《民事诉讼法》是公法,法院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进行审查。若存在恶意规避程序法的情况,那么规避行为应当予以限制。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在明知存在规避行为的情况下而满足其目的。不论是虚拟的地址还是无关联的地址,都不应认定为有效的管辖连接点,仍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与该地点有何实际联系。
贺栩栩副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管辖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为确定管辖的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作了进一步明确,将收货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是与买卖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地址,将收货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是为了方便买受人。若约定地点不存在,则该约定失去了便利买受人的前提,应当认定为无效。故确定管辖连接点仍应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有实际履行地的应当以实际履行地为管辖连接点,若没有实际履行地的,应当回归到被告住所地。
市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丁慧认为,管辖权制度创设的本意是为了及时审理防止诉讼延误,故其所设连接点一般来说是与原、被告有紧密联系的地点。现在原告主动创设连接点,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实践中可以看到,创设连接点的案件当事人大多是“职业索赔人”,其创设连接点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有不同观点和做法,有的法院在认定消费者身份问题上较为宽松,而很多法院在此问题上作了限缩解释,进而对购买行为作出不同的性质认定。当事人通过选择不同的法院达到索赔或者其他目的。因此在管辖方面应该从严审查。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徐嘉炜认为,以虚假收货地址创设管辖连接点的行为不应支持,但以无实际关联的收货地为连接点选择管辖法院的,还是应当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有收货地、快递柜、代收点收货的,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职业索赔人”的情况下,若其实际也是从该地点取货,不宜否认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
(三)索赔当事人是否应当明确请求权基础
季磊法官认为, 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给付行为被称为“加害给付”。该行为会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时,受害人可以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未明确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但是“职业索赔人”为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利益,往往会以侵权案由项下的“产品责任纠纷”诉至法院,便于将经营者和生产者一并列为被告。若选择买卖合同纠纷,则一般只能对合同相对方的经营者主张权利,不能对生产者主张权利。然而实践中,打假人根本不会服用所购买的食品,不存在“加害给付”。因此,所有涉及打假人的食品安全纠纷,其案由应当仅限于买卖合同以及其项下的四级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电视购物合同纠纷等。至于网络购物合同中可将电商平台作为第二被告,则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即平台责任。一旦原告将销售商和生产商一并列为被告,其实际上已经选择了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但侵权后果又不存在。货款本身不是侵权,是要造成购买产品以外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才是侵权。因此,法院的释明在于,案件应当属于合同纠纷,除非能够证明服用食品后造成了加害给付。如果坚持以侵权作为案由起诉,不将诉由变更为合同之诉(变更为合同,则生产商一般不承担责任,销售商可在先行赔偿后另案追偿),则将请求权基础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若审理后认为不存在侵权后果,则驳回诉请。如果当事人拒绝选择案由,并表示由法院进行裁判,则记明笔录依法变更为合同案由后依法审理。
鲍韵雯法官认为,原告选择《食品安全法》处理虚假宣传、欺诈的问题,则法院只能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标准进行审查,支持或者不支持十倍赔偿。若当事人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标准进行诉讼的,则法院只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请求权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法院不能主动替当事人选择适用。
(四)消费者和网店注册电商平台会员时分别与平台签订的“视为送达”协议,能否在消费者与网店之间产生约束力
段厚省教授认为,问题的本质不是合同相对性问题,而是法院依职权查明的问题。服务协议中有关视为送达的明确约定不是直接针对司法机关作出的,但其内容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出的承诺。故可以认定双方在发生交易时,已经向法院发出了有关送达地址的承诺。若该协议到达法院,则该承诺也到达法院,法院据此根据该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应当认定有效。
长宁法院互联网审判团队团队长周泉泉认为,应当认可电商平台与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送达条款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款具备约束力的条件下,实际操作中我们应注意审查诉讼时该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平台是否已经办理退店手续,若已经办理退店手续则不能适用该平台约定。
(五)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
赵超法官认为,问题本身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问题。自行委托鉴定的要看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反驳,若当事人提出检验过程及结果有问题的时候,提供证据的一方则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贺栩栩副教授认为,司法鉴定应通过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或者对方当事人也同意的委托。单方委托不是证据规定中规定的鉴定,这只是起到增强证明力的辅助材料。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证。
鲍韵雯法官认为,不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还是法院委托的鉴定,都属于证据。法院需要依据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即便对方当事人未出庭,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审查证据的“三性”。以鉴定报告为例,法院应当主动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如果机构本身不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报告并不具备证明效力。
(六)无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食品能否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丁慧法官认为,这类情况需要从严掌握,没有中文标签,也意味着没有检验检疫证明。虽然没有检验检疫不能证明不安全,但没有检验检疫证明说明产品没有合法来源。自行从国外购买带回国内进行销售的行为等同于进口商,而我国进口商的地位等同于生产者,认定生产者的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明知”产品具有食品安全问题。此种销售行为也是不合法的。为何海外奶粉不允许在国内直接售卖,因为不同进口地区奶粉的配比要求不同,随意将国外产品带回国内销售,其食品安全标准可能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目前还是需要进行从严掌握,应当认定为来源不合法。
贺栩栩副教授认为,没有中文标签意味着存在不安全因素,推定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应当给予被告反驳的权利。其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前端获取食品的途经与后端销售食品的情况应当区分开评价。前端通过走私或者自行带回等行为可以通过行政监管途经解决,后端买卖行为还应实际审查食品本身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季磊法官认为,食品安全有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种情况。标签问题应当属于形式标准的范畴,《食品安全法》附则中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属于实质标准的范畴。无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食品还是应以实质标准进行审查。
徐嘉炜检察官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中的但书条款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的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故举重以明轻,没有中文标签是更轻的情节。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问题,并不一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若被告能够拿出相关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且该食品也不是奶粉等特殊食品的,应慎重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七)当事人主动要求购买无中文标签的非销售用进口食品,能否又以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
段厚省教授认为,主动要求购买非卖品应当认定为双方系对该特定物品达成了转让合意。转让前,原告已经对该物品的状态、外包装等信息有了充分了解,也即对不存在中文标识等事实明知且有预期,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形,故不能再以无中文标签为由索赔。
周泉泉法官认为,这不是商家的正常经营行为,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前提是经营行为。首先,主动要求购买非卖品的交易过程不是销售食品的行为,销售商没有销售目的。其次,销售行为具有偶然性,不具有持续性和盈利性,故此种购买行为不属于两法规制的销售行为,应当属于普通民事关系。从购买过程来看,主动要求购买的行为类似于“钓鱼执法”。在没有销售意愿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购买,诱发卖方违法,在行政执法领域,其合法性是被否定的。在民事领域,从宏观层面来考虑,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另外也与民法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相违背,此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在查明事实时,还应考虑买卖合意的达成过程,商品本身的真伪以及交易价格等因素。
丁慧法官认为,若不是以食用为目的,而是为了收藏等其他目的,不应认定为食品范围,不能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要求索赔。
(八)涉虚假宣传、假冒等问题的食品能否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周泉泉法官认为,需要将虚假宣传与假冒问题予以区分。虚假宣传涉及不合格食品和不安全食品,不安全肯定不合格,但不合格不一定不安全。在审理案件时,还是要审查宣传内容以及产品的真实情况。如果食品的真实情况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惩罚性赔偿诉请应当支持;如果食品达到国家标准但没达到宣称标准,不应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应认定为欺诈或者违约。但是生产假冒的食品本身是违法犯罪活动,整个生产过程都不在监管的范围内,因此不符合生产监管过程的要求,应当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若需对假冒食品进行实质评价,涉及实质审查就需要鉴定,将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对消费者而言,难度加大,不公平,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段厚省教授认为,涉嫌欺诈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强调的是食品安全,有的商品虽然是假冒的,但其标准可能高于正品,故应当进一步举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鲍韵雯法官认为,出现虚假宣传、假冒伪劣等情形,一般要求生产经营者举证,涉及形式安全和实质安全两个方面的审查,比如需要审查假冒食品进货渠道、进货价格,若进货渠道、价格没有问题则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实质符合食品安全。如果生产者、经营者连进货渠道、明显低价进货都无法说明,则无法保障食品的安全。
徐嘉炜检察官认为,假冒不等于伪劣,伪劣和食品不安全也存在差别。确认是假冒伪劣还是虚假宣传等问题不应通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来解决,应先由相关行政机关先行认定更加合适,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先行通过行政路径救济,其次再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
季磊法官认为,以假冒茅台为例,茅台属于高度白酒,饮用假酒可能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所以这与普通食品存在区别。例如依云矿泉水瓶子里装了普通纯净水,因假冒而退一赔三即可。对于高度白酒、特殊人群食品等产品,如为假冒,判令退一赔十未尝不可。
三 研讨总结
市高院民事审判庭殷勇磊庭长作了研讨总结,强调要准确把握涉食品安全案件审判价值导向,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健康中国战略和食品安全战略,守牢食品安全的底线。要以“四个最严”的要求实施好《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前过渡时期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特殊政策,要符合上海国际消费城市建设的要求。加强与行政监管执法部门、社会各方力量的合作,参与食品安全治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对研讨会中热议的两个问题,即管辖连接点问题和进口食品的审查问题,殷庭长指出,涉食品安全案件管辖的审查必须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进口食品安全的审查存在形式安全标准和实质安全标准的问题,要运用证据规则等司法技术,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在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审判上把好食品安全关。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应对进口生物制品、添加剂成分等保持敏感性,给予更多的关注,对可能造成潜在食品安全影响的要加强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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