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类的商标(餐饮商标不得再用“大牌档”)
近日有媒体披露,合肥市中级人民高等法院于今年7月和8月先后在两份起诉书中判决南京明星档的所有者公司胜诉,要求各被告不得采用“明星档”字样,此外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时间,网上对采用“明星档”与否形成商标侵权犯罪行为、“明星档”与否已具备法律条文意义上的“一致性”、“明星档”与否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型中文名称等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尤其是通用型中文名称之争,“明星档”与广东人耳熟能详的“大排档”仅有一字之差。
对于上述关注点问题,有关法学专家和辩护律师指出,历经被告方长期宣传和采用,“明星档”商标已经被赋予了一致性,不足以起到辨识作用,认定被告方形成商标侵权犯罪行为于法有据。
关注点1:与否形成商标侵权犯罪行为?
从起诉书看,高等法院认定被告采用“明星档”形成商标侵权犯罪行为,其法律条文依据为版权法的有关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主体资格受法律条文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货品上采用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货品上采用与其注册商标对数的商标,容易导致混为一谈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主体资格的犯罪行为。
广东金领辩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辩护律师尧国林了解,司法实践中,高等法院认定一方形成注册商标侵权犯罪行为,主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是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二是在同一类或完全相同货品或服务上采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从而导致社会公众混为一谈。
北京市盈科(广州)辩护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牟晋军也指出,认定商标侵权犯罪行为应此外具备“商标完全相同或对数,且货品完全相同或相似”两个条件。
图片作者:南京明星档微博牟晋军分析,此案中,所涉微博@南京明星档商标的核定采用货品为饭店、餐厅等,被告所采用的被控侵权犯罪行为标示也采用在饭店,两者形成对数货品,具备商标侵权犯罪行为判断的前提条件。且被告所采用的“明星档”标示在音、形、义上均与所涉商标形成对数,故高等法院认定为被告形成商标侵权犯罪行为。
“所涉商标核准的经营范围是认定与否形成商标侵权犯罪行为的重要标准。”尧国林指出,此案中,各被告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完全相同,均属餐饮业,采用的也是与被告注册商标“明星档”完全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或图形,高等法院认定各被告形成注册商标侵权犯罪行为,依据是充分的。
起诉书还提到,除商标侵权犯罪行为外,被告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犯罪行为。牟晋军了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形成不正当竞争应此外具备的条件,即被告符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有很大影响的企业中文名称或者包装、室内装潢等权利基础,且被告实施了容易使有关社会公众误认其与被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为一谈犯罪行为。
此案中,高等法院首先认可被告特有且持续十多年采用的店铺室内装潢形成有很大影响的室内装潢,并进一步认定被告在其店铺内室内装潢、整体营业形象上的采用元素,不足以使有关社会公众其与被告混为一谈,指出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基于此,被告形成不正当竞争的搭便车犯罪行为。”牟晋军说。
关注点2:什么样的商标具备一致性?
起诉书此外说明了商标完全相同或对数的标准。高等法院指出,此案中,被告取得了“明星档”系列注册商标,历经长期采用宣传获得了很大的一致性和影响力,具备商标的辨识功能。
有关所涉商标与否具备一致性,也成为判断侵权犯罪行为与否成立的重要依据。那么,如何理解商标具备一致性?
版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商标应当具备一致性,便于辨识。牟晋军了解,一致性能来自标示本身,即固有一致性,也能来自权利人持续十多年的采用并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即获得一致性。
牟晋军了解,一般来说,牵强附会词所形成的文字商标一致性较高,因为其形成要素天然地具备很大独特性,比如“舒肤佳”。而即便形成要素较为简单的标示,如果历经持续采用已经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则同样具备一致性,比如“饿了么”。
牟晋军进一步解释,所涉商标“明星档”虽然并非牵强附会词,但因为权利人持续十多年的采用,该商标知名度不断提高,有关社会公众已经将其与权利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那么就已经具备了辨识货品或服务作者的功能,因此该商标具备一致性。
关注点3:“通用型中文名称”与否能注册商标?
此案中,被告的主要举证依据在于,“明星档”属通用型中文名称。被告举证:“无论是从字典书籍,还是约定俗称,明星档亦称大排档,指餐饮摊点。”
而说起“大排档”,广东人再熟悉不过,也指街边餐饮小店。“明星档”与之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条文认定上却有“天壤之别”。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特聘研究员王影航指出,一般餐饮业采用的是“大排档”,所以“明星档”不形成通用型中文名称,“大排档”则属通用型中文名称。他此外指出,通用型中文名称的认定没有明确标准,只能从行业情况、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认知度进行综合认定。
尧国林同意这个观点,他说,判断“明星档”与否属通用型中文名称,实践中需要结合注册商标申请时的事实状态,国内有关社会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此案中,高等法院不支持被告的举证,应该是基于南京大惠公司对‘明星档’商标的注册时间、采用时长和效果等因素的考量。”
需要注意的是,“通用型中文名称”并非很大不能作为注册商标。版权法明确规定,通用型中文名称标志历经采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辨识的,能作为商标。“这里的显著特征一般指商标应当具备的不足以使有关社会公众区分货品作者的特征。”尧国林解释。
记者检索发现了不少有关案例。例如,去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公布一起典型商标纠纷案,认定茶叶品牌“小罐茶”商标具备可注册性。高等法院指出,尽管小罐能解释为茶叶的一种包装方式,但是小罐茶作为一个整体并非固有词汇,且历经“小罐茶”品牌方十多年持续的采用和推广,已与其建立起了稳固的对应关系,客观上能够发挥辨识作者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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