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商信用发〔2007〕254号)
发布单位 | 商务部 商务部 | 发布文号 | 商信用发〔2007〕2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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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暂无 | 生效日期 | 2007-10-01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加快推进我国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规范信用信息的管理,特制定《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范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与使用等工作。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联系商务部信用工作办公室。
联 系 人:杨军生
联系电话:010-852268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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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商务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和公布工作,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以及驻外经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公开和保存,适用本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公开和保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在国内外市场流通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务领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产生、记录、归集的市场主体获得行政许可或经营资质、违法违规处理情况和其他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五条 商务部信用工作办公室根据部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决定,统筹建立“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在商务领域内共享和向社会公开,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和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范围
第六条 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由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行政许可资质信息和违法违规信息构成。
第七条 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是指能够确认、区分市场主体身份的信息,具体包括:
(一)注册登记、备案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变更、注销或者撤销情况,包括:工商年审信息、税务登记信息、注销登记信息等项目。
(三)其他能够对市场主体进行身份识别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许可资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获得的专项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的信息,具体包括:行政许可或资质证书编号、名称、等级、序列、专业、资质内容或许可范围、发证日期、发证单位、有效时间、失效时间等。
第九条 违法违规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及其法定发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高层管理人员受到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司法机关作出的违法违规判决并通报相应商务主管部门的信息,包括:处理单位、处罚种类、处理时间、处理原因、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理文号等项目。
第三章 信息的归集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负责各类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维护等工作。本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归集由商务部产生或获得的信用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本辖区内产生或获得的信用信息。具体归集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要及时、准确地向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信息,指定专人维护、更新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中本单位负责的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归集的信用信息必须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依据。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或审核的市场主体年检报告书等。
(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等。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书。
(五)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信息提交前审查、备案,保证文书的真实性。
第四章 信息的共享和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驻外经商机构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登录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应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结合具体的法定职能,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分类监管,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对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给予便利或奖励;对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驻外经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目的使用信用信息,服务于管理工作和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滥用信用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息的公布和查询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可以确定本部门产生的每一项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原则上,市场主体的工商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和资质证书中列明的基本信息和资质信息,以及全部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向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信息的同时,可以通过本单位网站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违法违规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期限为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限自该项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算起,期限届满后,不再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被公布的市场主体认为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数据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应当核实信息记录,信息确有错误的,及时变更或解除该记录;如果是记载信息的法律文书有误的,告知申请人向作出法律文书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在接到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市场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市场主体信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发布禁止公开的信息,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要按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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