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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志敏、陆毅走私案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 龚卓走私罪60讲07

时间:2023-02-19 19:20:40来源:food栏目:餐饮美食新闻 阅读:

 

文:龚卓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应志敏、陆毅走私案

如果要评选走私犯罪典型案例,应志敏、陆毅走私案绝对有一席之地。

这起案件是《刑事审判参考》第840号指导案例,同样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公报案例。案件发生距今已有10年,但在各种走私罪书籍、研讨会、业务培训中,仍反复被拿出来讨论。

案情并不复杂。

2010年6月起,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共谋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为他人负责办理走私废旧电子产品中的通关和运输事宜。

2011年4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查封、扣押了20个由应志敏、陆毅以瓦楞纸板名义进口的装有走私物品的集装箱。经清点、理货和鉴别,上述走私货物主要为:

1.属于危险类废物的废旧线路板、废电池等,共计32 290公斤;

2.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计349 812公斤;

3.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硅废碎料共计 7270公斤;

4.胶带、非家用缝纫机头、轴承等普通货物若干吨,分散在各集装箱内,涉及税额人民币70余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应志敏、陆毅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应志敏、陆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应志敏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应志敏辩护人辩称:应志敏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是:不能简单依据货柜中货物的客观状况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应志敏等人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收货人(或者非货主),仅作为代理进口商主要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并不明知其所走私的废旧电子产品中还夹带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故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

陆毅的辩护人亦辩称:陆毅仅明知走私废旧电子产品,而不明知废旧电子产品中夹带有普通货物,故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由于代理通关和运输事宜的被告人应志敏、陆毅并不明知走私货主在废旧电子产品中还夹藏了其他普通货物,因此,二被告人不应当对货主所夹藏的普通货物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被判决构成走私废物罪一罪,并被处以相应刑罚。

法院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认定的理由:

首先,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本案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查获到有关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废旧电子产品代办通关手续的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人关于不明知夹藏物品的口供完全一致,且综合以下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

其次,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情形。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其他货物确实不明知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夹藏的货物部分不应另行认定为走私犯罪。

最后,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上海一中院的论述在现在看来仍然非常精彩,其背后的原理却并不复杂,就是我国刑法实务中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则——主客观相统一。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被称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刑法法条中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却被有的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刑法现代化的坐标”,支撑中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的犯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客观要件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观要件包括主体和主观方面。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除了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罪过。

虽然现在主张“三阶层”的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其背后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缺陷,强调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但跳出学术之争,在具体定罪的过程中,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的冲突,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同样会考察主、客观要素,某种程度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化为“违法”和“责任”的统一。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反对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错误观点。在走私案件的定罪、量刑之中,更为常见的是陷入了客观归罪之中。

客观归罪,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根据客观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定罪模式最早追溯到古代的同态复仇,对加害人进行报复的限度取决于客观危害结果,无关行为时的主观情状。由此可以看出,客观归罪起源于未开化人类朴素的正义感和报应思想。客观归罪实行结果责任,典型特点是无危害结果即无刑罚,有危害结果必有惩罚。人为的把行为的主观面与客观面割裂开来,没有正确认识到行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互依存的关系,割裂了两者的联系。

如上述应志敏、陆毅案,法院判决书中指出,“在确定应志敏、陆毅缺乏走私普通货物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仅凭其走私的废旧电子产品中混有普通货物,认定应志敏、陆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走私废物罪两个罪名,显然属于客观归罪。”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走私罪,行为人除了有走私的客观行为外,还必须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通常来说,在当事人只有一个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触犯了一项海关监管政策,判断这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并不复杂,更多是证据上的问题,看证据是否有认定当事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来确定行为人的罪与非罪。

如在向海关申报时,将进口关税税率高的商品申报为税率低的商品,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如果这种错误主观上不是为了偷逃国家税款,而只是因为海关归类知识的不足,不论造成的税款损失有多大,都只能构成违规行为,而不会构成走私犯罪。

又如走私毒品案件,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将一件行李带回国内,海关在行李中发现夹藏毒品。若确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确实是被他人蒙骗,其并不知晓其所携带的行李中藏有毒品,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像应志敏、陆毅走私案这样,行为人可能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或者行为人对一部分走私事实具有主观故意时,要评价行为人的责任就不是那么轻松和毫无争议的了,这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需要更准确地把握。

夹藏走私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运用

应志敏、陆毅走私案属于典型的夹藏走私。

法院判决展示了此类案件运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三部曲:

第一,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确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第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夹藏的货物部分是否另行认定为走私犯罪作出判断。

最后,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又未单独定罪部分,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再举一例。

1999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某接受他人雇请担任“惠外运228”船船长,与陈某等9名船员驾船到香港油麻地天明码头装载VCD影碟运回惠东县港口镇。当月9日19时03分,当船行至港口镇大星山海域时被深圳海关调查局海上缉私处查获,当场缴获VCD影碟326.7万张。经鉴定,其中有淫秽内容的VCD影碟62.3万张,其他VCD影碟264.4万张。经深圳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其他VCD影碟涉及偷逃海关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886245.3元。被告人徐玉先在被查问期间逃跑,2015年1月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海关法规,与走私罪犯通谋,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运输淫秽影碟进入边境,情节严重;运输普通货物进入边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走私淫秽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既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其只知道是运输光碟,对事先包装好的淫秽光碟并不知情符合常理,且其他涉案人员均没有讲到知道是运输淫秽光碟。

综上,由于被告人徐某主观上对走私淫秽光碟并不明知,虽从涉案船只上查获部分淫秽光碟,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能对被告人徐某定走私普通货物一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淫秽物品罪不当。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走私数额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仅适用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同样适用于走私数额的认定。

如下面一个案例: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12月间,业雄公司受委托进口法国和意大利铜板纸,公司总经理卢某利用香港雄丰公司的名义与供货商法国奥斯龙公司签定买卖合同。香港雄丰公司与法国奥斯龙公司所签定合同反映铜板纸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310美元/吨和1270美元/吨。

业雄公司为提高利润,偷逃关税,经总经理卢某授意,进出口业务部经理薛某指使公司其他员工以740美元/吨和750美元/吨的价格制作假的报关单证,隐瞒真实价格进行报关。

在2003年1月至12月期间,业雄公司先后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铜板纸共309.462吨,价值368万元,偷逃税额35.6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崧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案的主要争议出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薛某是否具有低报价格的主观故意。法院查明,从2003年5、6月份,由于香港方面开信用证时出了错误,卢某看不懂英文,所以之后每单货物办理信用证前,卢某都让香港雄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有关资料传真给被告人薛某审核签字,至此,被告人就已知道进口铜板纸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310美元/吨和1270美元/吨。薛某在知道铜板纸的真实价格后,仍实施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的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即其已认识到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会造成偷逃税款的结果,并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是对于2003年5月以前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知道走私铜板纸真实交易价格的只有其本人的两次供述,其一是在2004年3月25日,即刑事拘留的当天,其供述称,2003年5、6月间,因为香港开出的信用证出了错误,卢某看不懂英文,即要求被告人看看英文资料,此时被告人才知道进口铜板纸的真实价格;其二是在庭审上,其供述是在2003年5、6月份才知道的。

公诉机关指控“知道的”的证据也只有被告人在2003年1、3月份报关单的签字,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换言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或何时知道真实的交易价格是缺乏证据证实的主观推测;而被告人的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性:其是学英文的,原合同是英文的,因信用证出了问题,卢某不得不让懂英文的被告人看,此时被告人才发现实际交易价格与申报价格不符,即向卢某提出质疑,卢指示就按申报价格报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故被告人对2003年5月以前的走私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薛某在2003年5月以前就明知铜板纸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薛某从2003年7月至12月期间,先后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铜板纸四次,共计221,129公斤,应缴税款601,141.27元,偷逃税款255,349.40元。

这起案件中,业雄公司及卢某在2003年1月至12月间低报价格走私的事实没有争议,相关证据也能证实薛某在这段时间内指使公司员工制作用于低报价格虚假单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薛某的主观故意问题。

因2003年5、6月份起,卢某让香港雄丰公司将有关资料传真给被告人薛某审核签字,因此,薛某知道进口铜板纸的实际成交价格。薛某同时知道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及报关价格,无疑具有低报价格走私的主观故意。

但是有了走私的主观故意并不意味着就对其参与的所有走私行为承担责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其主客观之交集。薛某的客观行为涵盖了2003年1月至12月,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主观故意存在于2003年5、6月之后,故对薛某的刑事责任只能认定到2003年7月至12月期间。

除这种情况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影响走私数额认定,还会出现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方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行为,另一方不应承担责任。如报关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在通关过程中实施了伪报品名的行为,但报关公司并不明知,货主另外还低报了货物价格,则报关公司仅对伪报品名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对低报价格造成的偷逃税款承担责任。

容易导致客观归罪的原因

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最基础的概念,但在走私案件实践中,客观归罪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常见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 对《走私意见》第6条及《走私司法解释》第22条的错误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走私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这样的规定使有的办案人员误以为,在夹藏走私中,可以不考虑当事人对于走私对象的主观认识,只以客观查获的走私货物认定罪名即可。

对此,应志敏、陆毅走私案的判决已有充分解释:

上述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犯罪情形:一是意识上,行为人对走私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二是意志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有没有都无所谓。此外,司法解释规定的“藏匿”一词已将行为进行了限定。“藏匿”是一种有意识地隐藏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在隐藏之时对所隐藏之物就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即对所隐藏之物主观上明知。如果对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查出的其他走私对象不明知,则不能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2.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类型(如概括故意、推定故意、对象认识错误)的错误认识

之后的文章中专门来说这方面的问题。

3.结果责任思维

只关注行为人具有过错行为,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认为没有行为人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危害结果就无法实现,行为人就应承担责任,而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

联系方式:

龚卓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具有10年海关法律实务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海关法律事务及刑事辩护。

曾在多起重特大走私犯罪案件中承担辩护工作,并先后担任多家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撰写的专业文章多次被《中国海关》杂志、海关法研究会、中国水产协会等刊载。

执业领域:海关事务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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