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19-07-14 20:37:27来源:food栏目:食品法规 阅读:
发布单位 | 卫生部 卫生部 | 发布文号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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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86-12-31 | 生效日期 | 1986-12-31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2009-05-27 |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通用基础 |
备注 |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卫生部令2009第 67 号)http://www.foodmate.net/law/shipin/163512.html |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用菌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蘑菇、香菇、草菇、木耳、银耳、鸡(土从)、猴头等鲜、干食用菌及其制品。
第三条 为防治病虫害,使用药物消毒杀虫时,仅能用于菇房,并应严格掌握用量, 严禁使用1605、1059、666、DDT、汞制剂、砷制剂等高残毒或剧毒农药。
第四条 栽培食用菌使用的材料,应报请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符合卫生要求,方能生产、销售。
第五条 食用菌制品,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用菌生产购销部门,必须加强毒菌、食菌鉴别知识的宣传,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食用菌要做到专人负责,分类收购,严格检查,防止毒菌混入,严禁掺假、掺杂。
第七条 食用菌的包装、贮存、运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具他有毒物质的容器包装,严禁与农药、化肥、中草药材和其他杂物混堆、混运。
第八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生产、销售等单位,根据需要按手续无偿采取样品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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