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国质检执[2002]183号)【废止】
发布单位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质检执[2002]1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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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2-07-09 | 生效日期 | 2002-10-01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2009-06-15 |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1年第71号公告)http://www.foodmate.net/law/shipin/171427.html |
【食品伙伴网注】: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09年第61号),《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国质检执[2002]183号)已于2009年6月15日废止。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已被卫生部列为非食用物质,详见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8]3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等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为加强对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质量及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杜绝吊白块掺入食品和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吊白块是纺织和橡胶工业原料,食用含有吊白块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各吊白块生产者、经销者、使用者一定要加强管理,严格规章制度,确保按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吊白块产品。
二、吊白块生产者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吊白块分装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经营和使用吊白块,并向当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三、吊白块生产者要加强对生产、储运和出厂销售吊白块的管理,应当做到:
(一)对出厂销售吊白块产品必须以醒目方式在产品包装或其标识上标注“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警示说明,并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要求。
(二)建立产量档案制度,当年产量档案应至少保留3年备查。
(三)建立销售档案制度,当年销售档案应至少保留3年备查。销售档案应当真实载明购方身份,登记购方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及购买数量、购买用途等详细资料,并由购买者签字确认。
(四)不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其产品。
(五)向经销者、用户宣传吊白块不得用于食品加工。
四、吊白块分装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一)、(三)、(四)、(五)款要求对所分装产品负责,明示警示说明,建立销售档案备查,确保所分装产品不售给食品生产加工者。
五、吊白块经销者在销售、仓储、运输环节应将吊白块与其他产品分类存放、管理,不得任意更改其标识、标记,确保所分装产品不售给食品生产加工者,同时应建立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所要求的销售档案备查制度。
六、吊白块使用者应当确保所购进产品按常规使用,并建立使用档案,登记购进数量、使用数量和使用用途,确保所购入吊白块产品不流入食品生产加工。当年使用档案应至少保留3年备查。
七、禁止生产、分装、销售先包装和包装标识不符合本规定的吊白块产品。违者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未在产品包装或其标识中标明“禁止用于生产加工食品!”警示说明的,按照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处理。
八、任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吊白块,或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和增加色度、韧性、保质期等为由向食品中添加吊白块。违反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九、对吊白块生产者、分装者、经销者、使用者违反本规定要求致使吊白块掺入食品和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故意违反本规定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加工、销售食品中违禁使用吊白块案件时,可以对吊白块生产者、分装者、经销者、使用者按照本规定要求建立起的吊白块生产、销售、使用档案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十一、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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