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豆良种推广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财办农[2002]17号)【2004-04-01废止】
发布单位 | 农业部,财政部 农业部,财政部 | 发布文号 | 财办农[2002]17号 |
---|---|---|---|
发布日期 | 2002-04-02 | 生效日期 | 2002-04-02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2004-04-01 |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农作物良种推广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16号) |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厅(委员会),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大豆良种推广资金是中央财政为加快我国大豆良种推广,提高大豆品质,振兴大豆产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大豆良种推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特制定《关于大豆良种推广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大豆良种推广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
关于大豆良种推广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国大豆良种推广,提高大豆品质,振兴大豆产业,中央财政设立了大豆良种推广资金。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大豆良种是含油率高(21%以上,干基)、蛋白质含量高、丰产性好、抗逆性强的优良品种。
第三条 大豆良种推广资金使用必须遵循农民直接受益款专用和确保效果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省、自治区的大豆良种推广资金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申报,由农业部和财政部共同核定良种推广方案。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大豆良种推广方案拨付资金。
第六条 大豆良种推广资金按每亩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自留种不予补助。
第七条 大豆良种推广资金的使用实行政策公开,合同管理,通过供种单位优惠到农户。
第八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豆良种推广工作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供种单位、供种价格和售后服务,供种单位必须是有种子生产,经营资格的种子经营企业。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良种推广工作。
第九条 供种单位与农民签订供种合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政府、村委会负责合同的监督执行。
第十条 根据供种合同和企业收购订单合同,供种单位以优惠价格将大豆良种销售给农民。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供种合同、供种票据和种植面积,要尽快向供种单位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大豆种植示范区大豆种子市场、,种子质量、种子价格的监管和调控,防止假冒伪劣种子坑农害农和趁机哄抬种子价格。
第十三条 各地应把大豆良种推广资金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推广计划和良种落实情况及时拨付资金。签订合同的各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内容,保障大豆良种推广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或截留挪用,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罚。
第十五条 各省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黑龙江垦区按照本规定的原则要求,结合垦区特点提出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