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饲料级混合油管理的公告(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第287号公告)
发布单位 |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第287号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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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3-07-23 | 生效日期 | 2003-07-23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备注 | 暂无 |
为加强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护养殖业生产,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进口饲料级混合油(含作饲料用的使用过的混合植物油)管理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凡向我国出口饲料级混合油的境外企业,必须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第38号令)的要求进行登记,取得登记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二、饲料级混合油生产企业申请进口登记时,须提供生产国检测权威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数据,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01)的要求。未提供安全检测数据,样品复核检验结果与质量标准、卫生指标不符的,不予登记。
三、进口饲料级混合油必须用洁净、无污染的金属或塑料容器分装,不得用盛装过化学药品和其他可能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容器分装。分装饲料级混合油的容器上必须按照《饲料标签标准》(GB10648--1999)的要求加贴中文标签,并明确标注“不得供人食用”字样。
四、进口饲料级混合油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必须提供农业部颁发的《登记许可证》复印件和生产国权威机构的安全检测数据等单证,否则,不予受理报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01)以及《登记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五、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和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加强对进口饲料级混合油的监管。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将饲料级混合油纳入饲料质量跟踪检测范围,严格监控其使用,防止其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严禁将饲料级混合油用于除饲料以外的其他用途。饲料级混合油经营和使用企业要强化自身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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