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有关衔接事项的通知(环办[2010]123号)
发布单位 | 国家环境保护部 国家环境保护部 | 发布文号 | 环办[2010]1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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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0-09-16 | 生效日期 | 暂无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备注 | 暂无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派出机构,各申报单位: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7号令,以下简称“7号令”)将于2010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9月12日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7号令,以下简称“17号令”)同时废止。为保证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的有序延续,现将有关衔接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17号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原登记证”)在2010年10月15日(含,下同)以后继续有效,直至该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按17号令程序取得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免于申报结果通知2010年10月15日以后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二、截至2010年10月14日,实际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活动已满5年的原登记证持有人应在7号令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首次生产或者进口的证据,申请将该新化学物质列入名录;有实际生产或进口新化学物质活动但未满5年的原登记证持有人应在满5年后的1个月内向登记中心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申请将该新化学物质列入名录;尚无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活动的原登记证持有人应按7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首次生产或者进口30日内向登记中心填报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三、自2010年9月30日起,不再接收17号令要求下的正常申报和免于申报手续申请。此前受理的新化学物质申报,由于资料不合格、数据不完整等原因导致2010年10月15日前不能取得登记的,补正资料时间可延至2011年4月15日,按17号令的程序办理;2011年4月15日后仍不能取得登记的,按7号令和相关文件要求办理。
四、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以及7号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2010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进口或者生产、并且其后仍需进口或者生产的,应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按7号令和相关文件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登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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