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粮办展〔2011〕241号)
发布单位 |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 | 发布文号 | 国粮办展〔2011〕2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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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1-12-29 | 生效日期 | 2011-12-29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暂无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为加强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市)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成立项目建设协调小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与决策,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财务司、监察局和标准质量中心。协调小组下设项目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建设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局标准质量中心。国家粮食局成立项目建设专家组,负责相关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省(区、市)的项目建设工作。省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作为各省项目实施的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指导、协助、服务于本省(区、市)市、县级粮食检验监测机构的项目建设工作。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授权挂牌的检验监测机构,以及隶属于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监测机构等,属于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范围。
第五条 项目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建管并重的原则,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财政资金补助相结合的投资方式。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粮食检验监测机构)向同级财政申请补助资金解决。
第六条 “十二五”规划期内,首先推动检验能力薄弱地区、经济发达但检验监测体系不健全的特殊地区和产粮大省的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其次重点建设工作扎实、积极性高、具备一定检验监测能力基础的检验监测机构。通过项目建设,使粮食检验监测技术能力明显提高,形成“机构成网络、监测全覆盖、监管无盲区”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
第七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并报送投资计划和资金预算。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会同地方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落实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并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章 建设内容
第八条 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为检验监测机构更新配置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改造和扩建,对粮食质量检验管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拟配置的检验仪器设备种类和台套数可参考《粮食检验监测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指导目录》。
第九条 通过项目建设,使不同层级的检验监测机构具备以下检验能力:
省级中心—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能够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品质和食品安全项目等;结合本省(区、市)实际,具有开展粮油产品质量跟踪、标准研究验证检验和对市、县级检验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培训的能力。
市、县级监测站—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能够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质量、品质和主要食品安全项目。
综合检验中心—具有比较全面的粮油产品专业化检验能力,具有较强的粮油标准研究和参与国际粮油标准验证检验的能力。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 中央财政投资补助和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高地方财政资金补助比例。国家规定的特殊政策地区可不配套。
第十一条 中央补助投资按项目专账管理,中央与地方财政资金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补助投资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未能按时到位且影响项目整体实施的,取消该省(区、市)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投资原则上用于国家粮食局下达的《粮食检验检测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指导目录》中除基础设施改造以外的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用于配套设施改造、检验仪器设备配置,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项目实施所必需的监理费、技术服务及设计费等。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项目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将不再安排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计划。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项目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估。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制订与完善全国“十二五”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与完善本省(区、市)“十二五”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投资计划,结合国家和本省(区、市)两级“十二五”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当年本省(区、市)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实施方案,并在每年6月中旬前将本省(区、市)下一个年度的投资计划建议、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承诺以及需进口的检验仪器设备清单以正式文件报送国家粮食局审批。
年度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检验仪器设备配置内容(仪器设备清单)与程序、配套设施建设、招投标方案、进度安排、地方财政资金承诺、资金管理方式等。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定项目设计、监理、招投标单位,同时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省(区、市)检验仪器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的招标采购、项目竣工验收和“十二五”期间利用财政资金配置的检验仪器设备(以下简称“检验仪器设备”)的登记造册,以及对项目实施后的效果评价。
第十九条 项目实行季度报告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季末5日内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报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招标和供货情况、配套设施改造进度、检验仪器设备安装调试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章 招投标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组织实施检验仪器设备及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等招标投标工作。对需进口的检验仪器设备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并将招标情况专题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供货商或施工企业需通过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招投标情况、中标供货商或施工企业名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签约后10天之内书面报送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与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建设施工等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检验仪器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施工或供货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取消其参与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的投标资格并在全国通报。
第二十四条 通过招标或减免税结余的中央补助投资,应按有关规定用于增配检验仪器设备或备品备件。
第六章 验收与总结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检验仪器设备全部到位、经实载试验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配套设施建设符合检验条件要求及合同要求;所有工程款、货款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施工企业和供货商,形成竣工验收汇报材料并报请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档案资料归集整理、财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等各项清理工作,在做到账帐、账证、账实、账表相符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复。供货、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省级验收
省级验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必须做到逐个现场验收。每年的项目建设原则上应在当年10月底前完成,11月底前完成本年度项目的验收工作,形成书面验收结论。
验收结论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实施情况、检验仪器设备配置与质量情况、配套设施建设与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结算情况、检验监测能力提升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省级验收完成后,以省为单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验收总结报告。
(二)国家粮食局抽查验收
国家粮食局项目建设办公室在项目建设期内随时督查,并在省级验收完成后组织抽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要形成工作总结,对项目建设做出效果评估,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未能按要求落实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或不能实施建设任务的项目,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资计划调整建议,并报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建议,调整投资计划和收回中央投资补助,并不再安排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检验仪器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检验仪器设备不得转让或变卖。
第三十一条 检验仪器设备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归属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具有使用权和维护保养义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状态实施监督检查,若需改变使用用途,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粮食局审定;对擅自处置的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粮食局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区、市)项目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承诺条件落实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督办与检查。国家粮食局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市)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凡本办法中要求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粮食局的文件,均应1式2份,分别寄送至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和标准质量中心各1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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