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2015-01-01实施】
发布单位 |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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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4-12-19 | 生效日期 | 2015-01-01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通告公告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现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进行调整,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2014年海关商品编码,调整后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共计1871项商品编码。
二、以下情况,不在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单列,但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进行管理:
(一)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
(二)生产出口的仿真枪 支;
(三)属于国家已经发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商品。
三、本公告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企业均不得将禁止类商品外发进行实质性加工。
四、以下情况,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管理:
(一)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经实质性加工后出区的商品;
(二)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再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商品。
五、新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商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广东企业以实际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时间为准),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管理单元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15年6月30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退运或其他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及所附目录中,所称“实质性加工”参照《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2号)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2009年第37号公告和2010年第63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
附件: 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商 务 部
海关总署
201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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