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贸函〔2007〕122号)
发布单位 | 商务部 商务部 | 发布文号 | 商贸函〔2007〕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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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8-01-10 | 生效日期 | 2008-01-10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专业属性 | 其他 | |
备注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厅(委、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珠海、汕头、苏州工业园区外经贸局(商务局):
为保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以下简称备案登记)工作顺利开展,针对备案登记机关提出的一些问题,依据《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国或港澳台人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资企业的备案登记
由外籍或港澳台籍人士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资企业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分销业务的限制问题,在为其办理备案登记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无需加盖“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专用章。
二、企业分支机构的备案登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海关只能办理一次注册登记,其分支机构应用总公司的海关编码申办报关业务。据此,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获得并享有外贸权。为保证部门之间政策的有效衔接,请各备案登记机关对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关于凭《登记表》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限
《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其含义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及时到规定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手续,在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只要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被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相关部门中的任何一个部门正式受理,其《登记表》即为有效。
四、关于备案登记工作进一步下放问题
关于备案登记工作进一步下放的条件、办理程序和申请材料等,我部在《办法》和2005年7月的内部明电《商务部关于拟增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但部分地方表示未收到该明电,部分地方的理解不够全面,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申请成为备案登记机关所需要的条件:即《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二)办理程序: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商务部进行实地考察后,组织符合条件者参加备案登记机关的政策与业务培训,之后以部函形式出具书面委托、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以及未按《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三)申请材料应包括的内容:当地近三年来的进出口贸易情况(海关统计);办理备案登记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情况;负责办理备案登记的各级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五、空白《登记表》的申领与签收
参照2006年10月-2007年10月期间各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的数量,我部已要求将下一年度的空白《登记表》由印刷厂直接寄送到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市级备案登记机关请及时与本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联系领取。各备案登记机关在签收空白《登记表》后,请及时以传真方式向我部(外贸司)确认,同时一并报送最新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含所在处室、邮政编码、办公地址、电话和传真)和备案登记工作的咨询电话。
请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广东、云南的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将此件转发给你省(区、市)已获得我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联系人:宋扬王勇
电话:010-65197760/7490
传真:010-65197468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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