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发布单位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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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0-10-16 | 生效日期 | 2000-10-16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其他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2000年10月1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全文
一、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报送。
四、法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国务院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或批准的决定、法规文本、说明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10份。
五、报送备案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按照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法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六、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法规的目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被审查的法规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八、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涉及法规审查建议的信函后,应及时转交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办理。
九、专门委员会一般应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十、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审查,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不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共同进行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经交换意见,认为法规不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别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应共同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和法律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经秘书长同意后,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十一、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制定机关研究提出的是否修改的意见,在向专门委员会反馈后,由接收反馈意见的专门委员会将原件一式三份送常委会办公厅。
十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三、法规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十四、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定期将法规的备案情况和审查工作的进展情况编辑成《法规备案审查简报》,及时提供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工委各局(室)及报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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