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督生产者规范生产使用食品添加剂意见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10〕38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环节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任务。从近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发现的各类问题来看,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超过标准规定范围和规定限量使用添加剂(以下简称“两超”)的问题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整顿工作的部署,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和卫生部、质检总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要求,总局提出以下进一步加强监管的工作意见。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综合采取配套监管措施,力争到2010年底,基本遏制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两超”问题。
一、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其基本条件,取得生产许可。新设立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依法应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已经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明的,许可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卫生许可证明到期前6个月,应依法申请生产许可证。凡未取得上述许可证明的,一律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
(二)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和具体要求,严格审查申请者的申请材料、核查生产现场、检验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对已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和卫生部公告,但没有相应的产品质量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企业申请生产许可时,应提交国务院卫生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三)督促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并落实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认真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要以生产企业对其原料购进、过程质量控制、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出厂检验等环节自查结果报告为基础,实施监督检查和必要的产品抽查检验,督促企业整改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差距。企业的自查报告以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均应记入对该企业的监管档案。
二、加强对生产企业落实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
(一)督促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并落实添加剂使用管理规章制度。各省级局要明确指导各市县局借鉴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转发的安徽省六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导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质检食监函〔2009〕131号)或其他相关好的做法,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采购验证、进货验收、入库保存、领取、食品生产加工中规范使用等一整套规章制度,并严格落实,明确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方面必须落实的行为和禁止的行为。要千方百计督促企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责任人制度和配料记录制度。
(二)加强对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计量手段的监管。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完善计量管理制度,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计量器具,并依法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各地方局要加强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有关计量手段的监管,对于没有计量手段以及计量手段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企业必须坚决整改。
三、工作要求
(一)落实责任。要始终以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为重点。总局印发的食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明确的监督检查内容、程序和要求,把对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检查作为重要任务。各地方局要狠抓落实,突出抓好。要通过实施总局规定的各项监管措施,督促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及相关计量措施,引导规范企业对落实情况如实报告,既要及时报告有关数据,还要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二)周密计划。各地方局要分析本地食品添加剂生产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情况,合理分配监管人力物力,周密组织监管工作。要突出重点,把易发生不规范使用添加剂的食品生产企业作为指导和监管的重点;要有效协调,发挥省级食品安全整顿协调机制的作用,充分利用各有关部门的监测、监管、处罚结果;要统筹规划,考虑工作量大、监管和技术力量相对薄弱地区的困难,帮助解决问题,提供必要支持。
(三)严格监管。各地方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落实企业报告、技术审查、监督检查各个环节的具体措施。在监督企业落实责任时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过失行为。发现企业过失造成的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当问题,要加强引导和服务,帮助企业依法规范使用添加剂,并从企业健全完善落实管理制度等方面切实改进,直至取得根本效果,不再发生同类问题。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问题,要依法从严处理、绝不姑息,依法跟踪相关主要责任人员的信用信息使用。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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