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国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应用,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销售、物流等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适用问题。为了便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商品条码工作机构正确理解《办法》,做好商品条码管理工作,针对有关规章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
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系统成员商品条码专用权的;
(二)使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及各成员组织等编码组织尚未分配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三)接受他人转让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四)未经备案,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
(五)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未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的。
二、关于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一)子公司在其单独开发、设计、自行生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用子公司自己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三、关于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备案问题
(一)境内生产的产品可以使用境内企业自己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但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境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
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一)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
也可以使用国内经销企业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关于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的问题
(一)企时已变更但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商品条码变更手续的,应限期整改,督促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商品条码变更手续。
(二)对因企业名称变更而导致商品条码使用者与实际不符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书来确认其是否是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
六、关于系统成员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的问题
(一)系统成员应当及时通过互联网络或其他方式将其商品条码编制和使用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
(二)通报的编码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商标、种类、规格、包装类型等基本特征信息及其对应的商品条码。
(三)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及编码分支机构就及明地处理系统成员通报的编码信息,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七、关于店内条码问题
(一)销售者应当积极应用条码自动识别技术,使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对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不应再使用店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
(二)为便于扫描结算,销售者在其商品没有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作为临时性的补充措施。
(三)商品条码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识读的,可以制作与该商品条码相同编码的条码标签对无法识别的条码予以替换、覆盖以保证扫描应用,但不得以店内码对无法识读的商品以替换、覆盖。
(四)生产者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印制、粘贴店内条码,用于商品销售,以冒充商品条码使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作为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履行商品条码工作相关管理职能,可以对商品条码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应用等管理工作中的某些具体问题提供具体指导意见。
二00八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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