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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

时间:2018-11-04 08:40:53来源:food栏目:指导意见 阅读:

发布单位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食安办[2011]25号 发布日期 2011-07-07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xfs.gov.cn/zwxx/ShowArticle.asp?ArticleID=7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经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行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的重要意义

我国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众多,点多面广,监管难度大。当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比较突出,违法行为隐蔽性强。因此,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必须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联防联控。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建立鼓励群众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奖励制度、一些地方已经制定出台了奖励办法,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实践证明,实行有奖举报,充分调动群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积极性、主动性,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化社会监督,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有效手段,对于及时发现各类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违法犯罪行为。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工作机制

(一)举报受理。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方便群众举报和有利于提高查处效率的原则,明确举报受理部门。举报受理部门要畅通举报渠道,接到举报后要及时记录在案,形成专门案宗。

(二)举报核查。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规范举报核查工作的程序、时限要求和部门间的衔接措施,确保责任到位、核实及时、查处有力。有关部门对举报内容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组织核实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三)兑现奖励。地方各级政府要明确专门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在查处工作完成后,要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奖励资金管理部门审定后向举报人及时兑现奖励。

三、奖励资金来源和奖励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应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四、明确有奖举报范围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加强对有奖举报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在省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本意见的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举报奖励办法,合理确定奖励条件,并督促各有关部门细化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二)广泛宣传。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食品安全科普宣教活动,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实施办法,切实调动群众参与监督食品安全的积极性,使举报奖励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三)严肃纪律。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身份资料。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一律予以严惩。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交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受理举报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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