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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182 号)

时间:2018-11-04 08:40:49来源:food栏目:指导意见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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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11〕182 号 发布日期 2011-08-08 生效日期 2011-08-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fjetc.gov.cn/zfxxgk/newsInfo.aspx?columnid=26&newsID=29336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送、通报、会商、科学解释和公布工作,确保信息发布的准确、及时、客观、公正,保护消费者利益,引导正确消费,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工作信息报送办法(试行)》、《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试行)》、国家卫生部等六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和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具体包括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风险监测评估信息、监督检查信息、工作措施信息、安全事件信息以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是指本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报送、通报、会商、科学解释和公布等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分为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食安办)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全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在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食安委)统一领导下,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具体组织实施。

省食安办负责收集、汇总、分析、整理、报送、通报、会商、科学解释、综合公布全省食品安全信息。

省级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整理、报送、通报、会商、科学解释和公布工作。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县(市、区)政府及同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分析、整理、通报、会商、科学解释和公布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全省或本地区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日常监测信息。主要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日常监测获得的反映本地、本系统相关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规划部署、方案实施、地方性立法、标准制定与修订、监督检查、检测检验、风险监测与评估、专项整治、督办案件查处、重要会议、领导重要批示、工作动态等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举报投诉、重大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营业执照、认证和信用等信息;

(六)食品安全体系建设。主要包括工作机构、宣传培训、信用体系建设、重要项目建设、科研成果及其应用;

(七)食品安全舆情。媒体报道或反映的可能或已经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八)食品安全工作中的新情况、新方法;

(九)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本行业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工作,并将重要食品安全信息及时报送同级食安办和上级对口监管部门。必要时,食安办可约请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情况。

第九条 各级食安委成员单位应将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及时报送同级食安办,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县级食安办应及时将辖区内食品安全信息报送上级食安办。每周至少报送一次信息,重要信息随时报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福建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本辖区食安办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实行食品安全工作信息报送联络员制度。各级食安委成员单位和食安办应当确定1名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通报和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一般通过电子邮件向上级食安办信息专用邮箱报送信息,书面信息报送食安办信息联络员。

对于暂时不宜公开的重要信息或涉密信息,应当采取密传、交换、专人送递等途径报送。

第三章 信息通报和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经贸、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或畜牧水产)、城乡住房与建设、公安、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海洋与渔业(或畜牧水产)行政部门应加强在初级农(水)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并将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有关监管信息及时通报质监、工商、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行政部门;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城乡住房与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有关证照发放、吊销、注销和查处无证照经营等情况应按规定公布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涉及到初级农(水)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应及时通报农业、海洋与渔业(或畜牧水产)行政部门;公安、监察、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部门应将食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出入境食品风险预警等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食安办将综合分析整理后的信息按规定以内部简报、信息专报等形式报送上级食安办和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重要信息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对与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关系重大的信息,食安办应及时建议食安委召开会议进行会商,认真分析、研讨对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经贸、卫生、农业、城乡住房与建设、公安、海洋与渔业(或畜牧水产)、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政务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省食安委成员单位和各设区市、县(市、区)应当逐步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同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仅限于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安办负责公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以下食品安全信息: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等;

(二)本辖区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仅限于本辖区全部或者部分地区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食品安全风险食品的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

(四)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信息;

(五)本辖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农业、海洋与渔业(或畜牧水产)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有关初级农(水)产品农药、兽(渔)药、渔药残留检测、农(水)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

质监、工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负责公布保健食品质量监管检查信息。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部门负责公布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

城乡住房与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公布市政供水质量安全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公布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信息。

以上部门公布的重要信息,应事先向省食安办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经贸、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或畜牧水产)、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相关信息。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公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政府新闻办负责制定信息发布方案及对外口径,组织、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发布,对互联网信息的管理以及有害信息的封堵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政府新闻办制定信息发布方案及宣传口径要求,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或畜牧水产)、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拟定信息公布方案,公布简要信息,随后公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和处置措施等,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滚动公布相关信息。对涉及事故的各种谣言、传言,应当迅速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会商,同时将会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同级食安办。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获知涉及其监管职责,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可以通报同级食安办,食安办认为不属于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书面反馈相关部门。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重复或内容矛盾的信息,食安办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一致后,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对于公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经食安办建议,有关部门应暂不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突发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照《食品安全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畅通与新闻媒体信息交流渠道。

第二十二条 食安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地、各部门舆情处置工作。对各地、各部门处置舆情不及时、或处置不当的,食安办发出督办通知。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食安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保证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授权,不得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咨询和了解有关情况,对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持有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四章 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 省食安办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建设,运用数字福建政务网,逐步构建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通报工作机制,确定信息公布标准,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部门,实现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库。

第二十八条 省食安办协调有关部门,在互联网上建立面向社会的福建食品安全信息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可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对食品安全信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制订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程序和公布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考核和评议、通报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瞒报、漏报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报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三)报送、通报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违规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07〕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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