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3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形成全社会监督乳品质量安全的氛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条例》,准确掌握各条款规定,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使《条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守法的自觉性,加强相关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增强企业依法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意识。要向全社会宣传讲解《条例》,努力形成全社会监督乳品质量安全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部门监管职责,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各有关部门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正确行使职权,切实加强对乳制品各个环节的监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对可能影响乳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乳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监测。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在我省职能调整前,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乳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乳品安全重大事故,进行乳品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职能调整后,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能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乳品安全重大事故,进行乳品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畜牧兽医、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不履行《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一步加强奶畜养殖环节的监管
(一)严格审核全省奶畜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建设条件。鼓励发展养殖场、养殖小区,引导分散养殖向集中养殖发展。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工作,明确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等。督促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完善养殖档案,做到如实记录奶畜品种、数量以及饲料、兽药使用情况,载明奶畜检疫、免疫和发病等情况。要逐场、逐区排查,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要立即登记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一场一策提出整改意见,尽快完善设施条件。
(二)加强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监管。切实加强蛋白等饲料原料的监管,对现有的蛋白饲料要立即封存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要加强对饲料企业资质的审查,重新审核已领证饲料企业的生产资质,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尚未领证但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令其限期申报许可证件,尚未领证且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在对全省饲料、兽药等投入品进行专项整治的基础上,重点开展对奶畜养殖中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潜在危害物质的整治工作,督促奶畜养殖者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生产,遵守兽药用药期、休药期规定,并定期检测生鲜乳中兽药残留情况。
(三)做好奶畜疫病防控工作。指导和督促奶畜养殖场户做好口蹄疫强制免疫,定期开展布病、结核病集中监测净化工作,对检测发现的可疑病牛,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和监控,对经确诊的阳性病畜和可疑病牛在隔离饲养期间生产的乳进行无害化处理。落实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奶畜报告、紧急隔离、养殖排泄物废弃物处理等控制措施。
(四)加大对奶畜养殖的扶持。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晋政发〔2008〕5号)精神,参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省级财政对奶牛棚圈建设给予适当的配套补助。按照中央补贴政策,对享受奶牛良种补贴后的优质后备母牛,按国家确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500元/头的补助。支持青贮窖和饲草加工机械化建设,省级财政对奶牛养殖小区或规模奶牛场青贮窖建设给予贷款贴息补助,对购置饲草加工机械给予适当补助,市县给予配套支持。根据山西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切实做好政策性养殖业保险工作的通知》(晋保监发〔2008〕45号)精神,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落实《条例》提出“省级以上财政应当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的政策,加大对养殖环节的扶持。
四、规范生鲜乳收购站生产经营行为
(一)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资质的审核。根据《条例》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生鲜乳收购。要结合当前全省奶站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分类摸底,对符合建设规划布局、有必要的设备设施、达到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要求的收购站,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生鲜奶收购站,坚持边整顿、边规范、边生产,采取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合作社接管等方式,尽快规范其经营主体资格,完善设施设备条件,力争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全省生鲜乳收购站规范管理工作。
(二)加强生鲜乳质量监管。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督促生鲜乳收购站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不得收购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生鲜乳;建立并保存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保证生鲜乳质量;贮存、运输生鲜乳应当符合冷藏、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三)加强对生鲜乳收购价格的监控。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按照产销加工各环节都能获得合理利润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综合考虑奶牛饲养成本、生鲜乳流通费用、乳品加工企业成本费用以及淡旺季节生产需求、质量差异情况等因素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并由奶业协会定期公布,供生鲜乳购销双方签订合同时参考。价格、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指导,保证协调机制的正常运行。
(四)实行生鲜乳运输“交接单制度”。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为2年。
(五)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根据《条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规定,各级要尽快建立健全奶业和饲料管理机构,理顺省、市、县三级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以确保奶业、饲料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六)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环节的扶持。继续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晋政发〔2008〕5号)精神,对每个生乳收购站给予5万元建设补助。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五、加强乳制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乳制品生产许可监管,严格执行准入条件。
1.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所在地质监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2.新上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必须符合上述相关准入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准入条件审核并办理核准文件。核准生效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工商部门不得予以核发证照,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电力部门不得予以供电;已建成并领取了乳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复查换证前,必须按照《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进行整改;乳制品生产企业向质监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须取得省经委的审核意见;对依法实施淘汰、取缔或者关闭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质监部门一律不予受理乳制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并取消原生产许可的资格。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二)加强乳制品生产管理,确保乳制品质量安全。
1.乳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适合本企业生产需要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采取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2.企业必须收集、配齐相关生产标准,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
3.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改造,坚决淘汰落后的产能和设备。
4.企业必须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质量检验仪器设备,严格执行逐批检验制度,所有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5.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建设;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
6.乳制品企业必须严格实施生鲜乳进厂查验制度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严格执行工艺规范和工艺监控,确保乳制品质量安全。
7.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8.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三)加强乳制品企业监管,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1.质监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乳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质监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乳制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定期监督检验或监督抽查,检查结果要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六、严格乳制品销售环节监管
(一)严格落实乳制品销售环节准入制度
1.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2.进口的乳品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二)监督乳制品销售者严格自律,认真履行自身责任
1.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应当按照产品仓储要求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2.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3.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4.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5.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6.出口乳品的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七、狠抓餐饮服务环节乳制品监管
(一)加强监管力度,保障饮食卫生安全
承担餐饮服务环节监管的各级监督机构要认真执行《条例》,加强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力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规范、标准,采取日常监督、监督抽查、专项整治等多种措施,强化对餐饮服务环节乳制品采购、贮存、加工使用的监督管理,狠抓食堂、餐饮业落实食品原料进货索证制度和台账登记,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二)严格健康标准,提供优质服务。
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规范和标准,做好健康证明发放工作,为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和乳制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检查管理,促使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扎实有效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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