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府发 〔2014〕 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进我市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随着畜禽养殖业的快速发展,畜禽养殖污染已成为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迫在眉睫。
《条例》对畜禽养殖产业的布局选址、环评审批、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的处理方式、利用途径、激励措施等作出了规定,对进一步整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提升产业综合效益,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畜禽养殖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贯彻落实《条例》,要结合重庆实际,从加强科学规划布局、适度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加强环保设施建设、推进种养结合、提高废弃物利用率等方面入手,推动畜禽养殖业提高发展水平与可持续发展能力,促进民生改善和环境质量整体提高。
二、全面把握《条例》的重点内容和具体要求
(一)严格区划管理。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规定和重庆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养殖污染控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7〕10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环境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10〕34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14号)要求,强化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管理。
畜禽养殖禁养区禁止新建、改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除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外)必须坚决予以取缔、关闭、搬迁,并拆除生产设施。畜禽养殖场的取缔、关闭、搬迁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限养区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达到或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对畜禽养殖限养区、适养区内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综合整治方案,采取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等措施加强整治。
因畜牧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搬迁,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二)科学编制规划。按照“以地定畜”“种养结合”原则和畜禽养殖区划管理要求,由各区县(自治县)农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由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经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布局、品种、规模、总量、用地,促进畜禽养殖合理布局,发展高效、生态养殖,引导畜禽养殖向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方向发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促进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2014年年底前,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将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分别报送市农委、市环保局备案。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区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三)强化环评管理。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畜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新建、改扩建的畜禽养殖场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区划管理要求,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达到动物防疫条件。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存栏生猪当量达到200头的新建畜禽养殖场,卫生防护距离不少于500米。对在本实施意见印发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存栏生猪当量200―999头的除种畜场外的畜禽养殖场卫生防护距离不少于200米,存栏生猪当量达到1000头及以上的畜禽养殖场卫生防护距离不少于500米。
达到集约化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大型畜禽养殖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国家确定的大型畜禽养殖场管理目录公布前,大型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按现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要求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应规模界定。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责令符合畜禽养殖区划管理要求的已建畜禽养殖场,于2014年年底前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强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
(四)加强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与管理。各区县(自治县)要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大力推行农牧结合的养殖模式和经济适用的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技术,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按照国家总量减排有关要求,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土地消纳能力,建设完善畜禽养殖场雨污分流污水收集系统和废弃物贮存设施,鼓励采取单独清除粪便的“干清粪”工艺和畜禽粪污的固液分离工艺。其中,对周边消纳土地充足的畜禽养殖场,鼓励采取“种养结合、生态还田”模式;对周边消纳土地不足的畜禽养殖场,鼓励采取养殖粪污深度处理工艺,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后再行还田利用或达标排放。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应结合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收集和处理。畜禽养殖场应健全和完善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畜禽生产、经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各区县(自治县)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和完善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场。大型畜禽养殖场应自建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按照《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渝办发〔2009〕267号)要求,强化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对没有畜禽养殖粪污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全市各级农牧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养殖龙头企业、种畜禽养殖场等不得与其签订有关畜禽代养合同。
(五)提高综合处理利用水平。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并根据环境保护要求和区域功能定位,确定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工艺、排放标准、废弃物综合利用方式等。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严禁直接向环境排放。
三、落实各项保障措施,确保《条例》贯彻实施
(一)明确污染防治责任。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国土、移民、市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二)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环保、农业、移民、国土等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项目审批、用地许可、信息资源共享、污染信息通报、资金申报等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建设、污染防治、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管理。
(三)加大整治资金投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多渠道落实资金,积极整合资源,促进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加大对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建设、污染防治、资源综合利用的财政投入;强化资金管理,对未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养殖备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畜禽养殖场,不予资金支持。
(四)落实相应优惠政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应优先列入财政资金支持范围;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并正常运行管理的,可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化制或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以及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农电优惠政策。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自用有盈余且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电量可由电力部门予以上网收购。
(五)加强技术服务和指导。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按照“以地定畜”“种养结合”原则,制定我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指南,筛选一批投资合理、效果较好、管理简便、适合我市实际情况的适用技术。鼓励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和推广应用。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引导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治理、综合利用的专业经营管理队伍、技术服务平台,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提供技术、人员保障。
(六)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落实畜禽养殖“属地化管理”主体责任,强化畜禽养殖综合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对污染防治设施建而不用、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已建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违法排污等问题,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予以查处,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难点问题的解决。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有效处理畜禽养殖投诉,防止引发环境污染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不认真履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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